国务院发布征求意见稿,中概股赴美上市的春天来了
一、政策背景及影响
国务院发布文件对公开发行股票中介机构收费进行规范,司法部转发征求意见,这一举措引发了资本市场的一系列连锁反应。文件明确要求不得依结果导向收费,此规定从根本上重塑了A股上市的利益分配机制。原本律师、审计及券商的收益核心侧重于后端上市成功后的奖励,新规实施后,费用前置化使得企业在A股上市的成本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直接财务成本,更将上市过程中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前置,进而瓦解了原有的上市共同利益体。
二、对企业上市路径选择的影响
1.企业上市成本与风险考量:企业在面临 A 股上市成本过高、风险及不确定性增大的情况下,出于对自身利益的权衡,更倾向于选择在美股、港股等市场进行上市融资。这些境外市场相对成熟,且在当前政策背景下,其上市确定性表现更强,对于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2.上市企业特征及趋势变化:目前中概股在美股上市的企业利润多集中在 700 万 - 2000 万人民币区间,融资规模在 500 万 - 1500 万美元之间,其主要受限于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以及企业规模有限。然而,展望未来 2 - 3 年,随着市场的发展和企业的成长,预计在美上市的企业利润有望提升至 2000 万 - 8000 万人民币,这将显著增强美国投资者对中概股的信心和价值认可度,推动公开募集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首次公开募集金额预期可提升至 2000 万 - 5000 万美元。中国庞大的市场规模及其全球第二的地位,使其成为具有巨大潜力的价值洼地,为中概股在美上市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对券商行业及从业者的影响
1.行业格局调整:国九条及国务院文件的出台对小型券商产生了巨大冲击,其投行业务大幅下滑,进而引发券商行业的并购整合趋势。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券商行业需要重新调整战略布局,适应政策变化带来的挑战。
2.从业者职业发展路径转变:从业者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职业困境,需要积极探索出路。一方面,他们需要不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以适应行业变革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手中掌握的资源,港股、美股市场成为其实现资源变现的最佳通道。通过拓展境外业务领域,从业者有望在新的市场环境中找到新的发展机遇。
四、上市补贴取消的影响
上市补贴的全国化取消虽然减少了企业上市的外在激励因素,但并不会改变优质企业寻求资本市场以实现自身发展的内在原动力。优质企业依然会积极寻求合适的上市途径,以获取更多的资金支持和发展机遇。
综上所述,在当前政策环境下,中概股赴美上市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各方应积极应对挑战,抓住机遇,共同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同志们,让我们齐心协力,撸起袖子加油干!
《规定》共包含十九条,其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进行收费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同时配备符合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有效的利益冲突审查等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条 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介机构不得以参与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形式,帮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与发行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费安排。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
证券公司从事承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综合评估项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务费用。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或者以临时加价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二)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约定等方式规避监管收取费用;
(三)通过入股、获取上市奖励费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报送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详细列明各类中介服务合同收费标准、金额、付费安排等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加强监管;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执行相关业务1个月至1年。
第十四条 发行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中介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并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